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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農村自建房管理服務條例

時間:2022-01-18       來源: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字號:[ ]

信息索引號 012187116/2022-00001 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公開日期 2022-01-18
發布機構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文號 公開時限 長期公開

 

太原市農村自建房管理服務條例

 

2021年12月6日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四章  用作經營場所管理

  服務保障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自建房管理和服務,保障農村自建房質量安全保護農民合法權益,促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城中村和規劃需要控制的區域除外)農村自建房的規劃與用地、建設、用作經營場所管理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自建房,是指由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或者村級組織,申請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的下列建筑:

(一)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自建自住的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內、二層(含二層)以下、跨度小于六米的農村自建低層房屋;

(二)村級組織按照本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建設的辦公室、衛生室、警衛室、便民服務點、農產品加工作坊等農村自建低層房屋;

(三)農村自建其他房屋。

法律法規對農村自建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村自建房活動應當遵循規劃先行、綠色環保、一戶一宅、安全適用、便民利民的原則,堅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結合,體現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自建房工作的領導,將農村自建房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村自建房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農村自建房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自建房相關業務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自建房管理實施統一領導和監督管理履行農村自建房管理的主體責任,按照省規定在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規劃建設辦公室、綜合行政執法辦公室等機構,配備、培訓專業技術人員,提高鄉(鎮)管理農村自建房的能力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負責農村自建房規劃管理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宅基地審批管理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農村自建房建設的監督管理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生產流通領域的建筑材料及裝飾裝修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財政、生態環境、城鄉管理、交通運輸、應急、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自建房相關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農村自建房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依法依規履行規劃許可、宅基地審批、開工登記、竣工驗收、施工過程的監督管理、向建房人提供服務、查處違法行為等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簡化農村宅基地建房和審批流程,建立一個窗口受理、多個部門聯動的農村自建房聯審聯辦制度,實行一次申請、一次辦結,到場實施申請審查、批準后放線批放、建成后核查驗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自建房協管員制度,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村級組織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自建房的審批、巡查等工作,將農村自建房建設行為納入村規民約,建立幫助村民代辦農村自建房審批手續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農村自建房建設中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受理舉報,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管理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從村莊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省、市的要求。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村莊可以不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序批準村莊規劃后,應當及時公布,并印發有關鄉(鎮)、村莊。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村莊規劃,開展村莊規劃培訓。

十一 農村自建房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以及村莊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農村自建房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需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依法依修改并按照程序審批        

十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自建房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政府網站、政務大廳、村級服務平臺等,公開村莊規劃或者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以及農村自建房建設的申請條件、申請資料清單、申請受理地點、審批窗口、審批程序、審批時限、審批結果、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

十三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農村自建房: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尾礦庫區、地下采空區、地震斷裂帶;

(三)鐵路建筑限界范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地面塌陷、地裂縫、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區;

(五)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在公路兩側五十米內不得新建農村自建房。

確需在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區域建房的,應當符合已批準的村莊規劃并按照規劃中制定的防災減災措施執行。未編制村莊規劃的,應當以村為單位開展綜合評估后按照要求實施建房。

第十 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申請宅基地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省規定的面積

第十 村民申請使用宅基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且當前戶內人均宅基地面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

(二)符合政策規定遷入村級組織,落戶成為正式成員且在原籍沒有宅基地的;

(三)現住房影響鄉村建設相關規劃,需要搬遷重建的;

(四)因自然災害損毀或者避讓地質災害搬遷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被占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 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

(二)申請另址新建住房,未簽訂退出原有宅基地協議的;

(三)整戶戶口雖已合法遷入村級組織,但原籍宅基地未退出的;

(四)一戶多宅的;

(五)雖符合分戶條件,但當前戶內人均宅基地面積達到或者超過五十平方米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準的情形。

第十 符合申請條件的村民,以戶為單位向村級組織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表;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

(三)申請人身份證和家庭戶口簿復印件;

(四)房屋設計圖紙。

十八 村級組織收到申請后,應當在日內提交本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討論;組織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五個工作日;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時間不得超過五日。

審查通過的,由村級組織負責人在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表上簽署意見,連同申請人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一并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

村級組織審查農村自建房的具體程序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省有關辦法規定。

十九 鄉(鎮)人民政府對新批宅基地和建房規劃審批,實行合并辦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村級組織報送的材料之日起個工作日內,安排人員到現場核查,并對申請材料等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宅基地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審批情況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和自然資源部門備案

二十 經批準用地建房的建房人,應當在開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劃定宅基地用地范圍,鄉(鎮)人民政府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定建房位置。

第二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宅基地審批和自建房規劃審批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 村級組織統一組織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集中建設村民住宅的,由村級組織提出申請,參照本條例中有關宅基地上建房規劃許可的規定執行。

二十三 原有合法來源農村宅基地上房屋改建、擴建和翻建的規劃許可,實行申報承諾制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省規定程序審核通過后,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 在村莊規劃或者(鎮)國土空間規劃批準前,暫不實施規劃許可。確有以下兩類情形的,可以申請建設:

(一)原有合法來源農村宅基地上村民自建房改建、擴建和翻建由鄉(鎮)人民政府征求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意見后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審核

(二)村莊集體存量建設用地上農村公益事業和基礎設施建設,可以在與在編的國土空間規劃銜接的基礎上由規劃許可審批部門審核。

第二十 宅基地之外的農村自建房的規劃與用地的審批、驗收和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關法律規定實施

 

第三章  建設管理

 

二十六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翻建農村自建房。

二十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結合當地村民安居需求、氣候條件、地形特點、傳統文化和傳統民居風貌等因素,組織編制農村自建房設計通用圖冊,免費供村民自愿選擇使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村莊規劃確定的村莊總體風貌定位,選擇適宜的農村自建房設計圖冊,引導建房人按照設計圖冊建設住房。

二十八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動應當符合房屋建設相關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等要求,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自建房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提高抗震性能。

二十九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房人是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設活動的實施主體,依法承擔房屋建設和使用責任。建房人應當選擇符合要求的設計圖、施工方和監理方。建房人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級組織的監督管理。

承攬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各方主體對房屋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三十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房人可以從以下圖紙中選用設計圖:

(一)政府相關部門免費提供的農村自建房設計通用圖冊內的設計圖;

(二)由符合要求的從業人員修改后的通用設計圖或者繪制的設計圖;

(三)由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設計圖。

第三十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房人應當與施工方、監理方簽訂書面合同,并于開工前一個月報鄉(鎮)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辦公室登記。

第三十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施工方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做好施工記錄,保證施工資料完整。施工方應當使用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

監理方應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施工方在施工過程中應配備相應的個人防護用品,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施工中所用的施工設備應當安全可靠,設備操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

監理方應當對施工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房人應當選用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

鼓勵農村自建房采用綠色建筑技術、使用綠色建材,因地制宜解決保溫采暖、通風采光問題,促進節能減排。

三十五 宅基地上農村自建房竣工后,建房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驗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出具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驗收意見表。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房人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組織設計方、施工方、監理方等參建人員進行竣工驗收,并在施工質量檢查驗收記錄上簽字蓋章。建房人選用政府相關部門免費提供的設計通用圖冊內的設計圖的,設計方無須參加竣工驗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相關驗收資料歸檔留存,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經驗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十六 農村自建其他房屋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項目基本建設程序,落實建筑許可、工程發包與承包、工程監理、安全生產、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等監督管理要求。

農村自建其他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各方主體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并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相關建筑活動,對房屋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服務管理部門負責農村自建其他房屋的施工許可。

三十七 農村自建房驗收合格后,建房人可以依法向縣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四章  用作經營場所管理

 

三十八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自建房用作經營場所的管理,建立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公安、應急、審批服務管理等多部門共同參與,縣鄉村三級聯動配合,社會共治的預警、監管和查處工作機制。

三十九 鼓勵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發展符合鄉村特點的休閑農業、鄉村旅游、餐飲民俗等新產業新業態,依法依規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農村自建房用于經營或者公益活動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農村自建房進行安全鑒定,經鑒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未經鑒定或者鑒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條 農村自建房用作經營場所的,實行申報承諾制。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該經營場所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在方位示意圖中標明經營區域和面積等經營場所信息,并對承諾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承擔經營場所安全主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場主體登記部門應當將農村自建房用作經營場所的市場主體基本信息和經營場所信息,通過信息共享平臺推送或者函告經營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自建房進行核查。經核查不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及時制止經營活動,并報告市場主體登記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市場主體登記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收到鄉(鎮)人民政府的報告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市場主體,責令其限期變更經營場所。逾期未變更的,依法依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農村自建房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由查處部門計入信用記錄,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公示。

第四十 禁止將非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房屋用于經營活動。

本條例實施以后新建農村自建房,未通過驗收的不得用于經營。

本條例實施之前的既有農村自建房用于或者已經用于經營但沒有驗收手續的,應當符合經營性用房的安全要求。

 

章  服務保障

 

四十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公共設施建設、農村宅基地管理、古村落保護、規劃編制、自建房設計通用圖冊編制安全鑒定農村自建房協管員、技術培訓等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自建房免費提供設計、監理和安全鑒定服務。

四十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級組織,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加強對農村自建房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組織開展建設申請資格、申請條件、審批程序、建設要求、責任追究等的宣傳教育。

四十七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可以結合實際選派設計、施工、監理等專業技術人員協助縣(市、區)規范和引導農村自建房建設,開展農村自建房建設相關講座和技術培訓。

四十八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農村建筑工匠免費提供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培訓合格后發放培訓合格證書,建立管理檔案,實行信用信息管理。

四十九 鼓勵大專院校、規劃設計單位為鄉村建設培育、輸送實用型人才,推薦規劃、設計、建筑工程等專業人員為農村自建房建設提供服務、參與鄉村建設。

第五十條 鼓勵探索推進農村自建房保險工作,提升建房人應對自然災害和抗風險能力。

第五十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作審批表、意見書、承諾書、合同等示范文本,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發,供鄉(鎮)人民政府、村級組織、建房人使用

第五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自建房檔案實行“一戶一檔”管理

村級組織應當對本村范圍內農村自建房進行摸底調查,對房屋信息登記造冊,歸檔管理。

五十三 鼓勵村級組織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將農村自建房排水、高度、色彩等納入村規民約。

五十四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村級組織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負責轄區內農村自建房糾紛調解工作。

五十五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自建房長效巡查機制和動態巡查制度,加強對農村自建房活動的監督管理

農村自建房協管員應當對農村自建房中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辦公室報告。

 

章  法律責任

 

五十六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十七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五十八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村自建房監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建房人的宅基地審批、規劃許可、開工登記、竣工資料建檔拒不受理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的;

(二)未規定履行監督管理或者巡查檢查職責,對違規建房行為不予制止,造成質量安全事故、財產損失的;

(三)未對農村自建房檔案實行“一戶一檔”管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章  附  

 

五十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村級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代行其職能的村民委員會。

農村建筑工匠是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鋼筋工、架子工、木工等從業人員。

第六十條 本條例涉及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事項,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審批服務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分別由審批服務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六十一 開發區、街道辦事處轄區內農村自建房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十二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農村自建房管理實施細則。

六十三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